车辆上路要慢行 莫等事故悔当初

发布日期:2017-04-28 11:18 | 文章来源:南宁晚报

    近日,江南区法院审结了这么一宗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货车在超越一电动车时,电动车手倒地受伤,但在货车是否碰撞到电动车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而交警方面经过现场勘查,排除了电动车与大货车发生碰剐的可能,因此交警部门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裁判?

  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执一词

    南宁市民王素理称,去年7月份,他骑电动车在路上行驶过程中,被一辆大型货车碰倒受伤,但货车司机李贺却称自己的车并未撞到对方。双方各执一词,而交警方面经过现场勘查后,排除了电动车与大货车发生碰剐的可能,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为王素理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过近一个半月的入院治疗,王素理出院后依然需要静养两个月。事故发生4个月后,王素理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随后,王素理一纸诉状,将货车司机李贺、货车所属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并告到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庭审中,各被告均辩称无需担责。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裁判?

  现场勘查无法做出责任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素理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在前,李贺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后,两车同向行驶,因该路段为不规则的施工路段,且路面无分道线,双方均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尤其李贺驾驶机动车,在此情况下更应减速慢行,并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然而,李贺驾驶机动车超越对方后,对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即便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双方在交会时是否发生碰撞而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但从事故现场图、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综合分析,至少能够确认货车超越时与电动车距离过近,客观上给电动车手造成了危险,导致其避险措施不力,并造成倒地受伤。

  同时,李贺驾驶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且与王素理驾驶电动车相比,李贺应具有更强的控制风险的能力。两车交会时,机动车将对电动车车主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会造成事故发生概率的增加,且机动车驾驶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对周围的危险,因此应认定李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法院综合各方因素作出判决

  此外,王素理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电动车装载有其他物品且事发路段交通情况复杂的情况下,未能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

  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减轻机动车一方50%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近16万元人民币。

  对此,法官提醒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如若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则应根据与有过失的规则,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