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拒赔常见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6-06-28 15:45 | 文章来源: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王胜利律师

法律对保险拒赔说“不”的理由

《工人日报》(2014050306版)本报通讯员

    据消协调查显示,近七成被调查者购买保险时曾遇到过销售误导。机动车辆险、人身险已成为公众经常接触的两大类保险,也是保险公司拒赔最多的险种。投保人如何维护合法权益,法院如何审理此类纠纷?本刊将分两期对五类较为常见的保险纠纷案例进行分析。——编者

    主张“按责赔付”,保险败诉

    20121218日,王先生为私家车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27日,王先生驾车与贾某某驾驶的手扶农用拖拉机在超车时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先生负次要责任。王先生索赔未果,起诉至抚宁县法院。

    一审抚宁县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车损3.8万多元,在保险范围内。评估、施救等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王先生的损失。

保险公司上诉称,应由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负担剩余的30%的赔偿责任。若贾某某确无赔偿能力,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判未调查贾某某是否有经济赔偿能力,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错误。

    二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中比例赔付等部分免除或限缩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王先生对此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提醒:“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保险条款,虽然屡被指为“霸王条款”,备受社会各界挞伐仍不能“绝迹”。法律专家都认为按责任赔付的条款是不合理的,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汽车保险合同中,这样的条款却依然堂而皇之地存在着。只要投保人通过法律途径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保险公司通常都会败诉,但是保险公司为何还要保留这样的条款呢?原因是主动通过法律的途径保护自己权益的车主比例并不多,因为很多车主并不了解这当中的问题,有的即便认为它不合理,也会觉得打官司太麻烦,所以绝大多数车主只能是忍气吞声、无奈接受。

交通肇事逃逸,拒赔败诉

    2013211日,在河北邢临公路上,一微型轿车与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王某某驾驶微型轿车肇事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微型轿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微型轿车的车主为李某,王某某系雇用司机。李某在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威县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该车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达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电动车受害人诉至平乡县法院,提出赔偿要求。

    保险公司称,交通肇事逃逸属保险免责条款,且已经进行了告知。李某称,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庭后也未提交事故车辆保险合同。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无须保险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名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而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与李某约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故保险公司不能有效证实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如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两类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

    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免责条款,则规定保险公司负担“明确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车辆未年检,拒赔败诉

    201282日,崔先生驾驶小轿车在承秦公路,与相同方向行驶的任女士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事故认定结论是,崔先生负全部责任,任女士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崔先生与任女士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崔先生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崔先生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拒绝赔偿,崔先生诉至法院。

    河北青龙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崔先生的各项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涉案车辆于20124月年检到期,已脱检,至事故发生时仍未年检。201269日,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82日,崔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免赔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另外,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审查车辆年检情况,且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保险经办人员引导投保人在免责条款处或其他相关位置签字,实际上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在保险实务中比较常见。因此,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对“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且“明确说明义务”不是形式上的要求,而是实质上的要求。

    在本案中,投保车辆虽未年检,但当事人投保时已经存在,保险公司理应知道或者发现,却疏于检查,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