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事故现场后的保险纠纷

发布日期:2016-04-18 14:20 | 文章来源: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2日,蒋先生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一年的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同年4月6日凌晨,华先生驾驶蒋先生的车至西城区某街路口时,与路西侧广告牌相撞,车辆损坏严重。华先生雇大陆汽车俱乐部救援车将事故车辆拖到了修理厂,紧接着向交通队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根据驾驶员华先生陈述,交通队认定华先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修理厂对事故车辆现场拍照,后以事故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蒋先生。蒋先生把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保险公司: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缺少赔偿依据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表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蒋先生没有首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原地等候处理,而是将车直接拖到修理厂,使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难以查清。保险公司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了疑难案件报告书:“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赔偿。” 但这不是最终结果,本公司是希望蒋先生亲自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说明情况。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同时认为,蒋先生违反了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报案、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同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蒋先生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尽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切后果应自负。

蒋先生:保险公司无理毁约

蒋先生在法庭上辩驳说,车辆出险当日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完全符合“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的规定。蒋先生强调,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规定的内容不是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应该受的是行政处罚,并不是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而且通告也不禁止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移动车辆,至于移至何具体地点,通告未具体说明,所以驾驶员移动车辆的行为并不违反规定;现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对驾驶员出险后移动车辆均无禁止性规定,所以驾驶员当时移车行为并不违法。他还强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己的现代牌轿车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自己已足额交纳了保费,尽了应尽的义务,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修车花费3.5万元、支付拖车费500元,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完全是保险公司毁约造成的,保险公司必须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

法院:保险公司须赔偿投保人合理损失

原、被告对《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同,这些规定主要表明在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合理施救并及时报告。蒋先生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对交通队和保险公司最终认定事故原因造成困难。但蒋先生的车辆于凌晨发生碰撞后雇用救援车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险,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施救措施,其行为未违反保险条款和《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规定精神。通过交通事故处理书、救援确认单和维修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对蒋先生所述的事故情况进行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先生的车辆事故原因不实。蒋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机动车保险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保险合同载明出险免费救援电话号码,蒋先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在修车损失之外又增加救援费,因此拖车费蒋先生应自负。

事故的责任难以查清。保险公司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了疑难案件报告书:“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赔偿。” 但这不是最终结果,本公司是希望蒋先生亲自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说明情况。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同时认为,蒋先生违反了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报案、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同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蒋先生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尽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切后果应自负。

蒋先生:保险公司无理毁约

蒋先生在法庭上辩驳说,车辆出险当日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完全符合“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的规定。蒋先生强调,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规定的内容不是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应该受的是行政处罚,并不是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而且通告也不禁止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移动车辆,至于移至何具体地点,通告未具体说明,所以驾驶员移动车辆的行为并不违反规定;现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对驾驶员出险后移动车辆均无禁止性规定,所以驾驶员当时移车行为并不违法。他还强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己的现代牌轿车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自己已足额交纳了保费,尽了应尽的义务,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修车花费3.5万元、支付拖车费500元,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完全是保险公司毁约造成的,保险公司必须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

法院:保险公司须赔偿投保人合理损失

原、被告对《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同,这些规定主要表明在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合理施救并及时报告。蒋先生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对交通队和保险公司最终认定事故原因造成困难。但蒋先生的车辆于凌晨发生碰撞后雇用救援车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险,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施救措施,其行为未违反保险条款和《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规定精神。通过交通事故处理书、救援确认单和维修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对蒋先生所述的事故情况进行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先生的车辆事故原因不实。蒋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机动车保险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保险合同载明出险免费救援电话号码,蒋先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在修车损失之外又增加救援费,因此拖车费蒋先生应自负。